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V-114-司繼-132-202502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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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岳峰 受 選任人 卓有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志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卓有燦地政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 盧志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志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志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盧志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志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志華同為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謄本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經聲請人推薦卓有燦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卓有燦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卓有燦地政士具有處理土地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卓有燦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