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V-114-司繼-236-202503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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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明 人 薛詠倫 薛彤恩 薛彤芮 薛彤卉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郁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斯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及曾孫子女,有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盧冠伶、葉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葉俊成未拋棄繼承,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及曾孫子女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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