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V-114-司繼-266-202503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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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楊宗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呈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美金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美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美金(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巷00號)之子,被繼承人楊美金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有洪主雯律師、邱良怡、邱素珠為見證人,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僅餘一人,親屬會議成員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柯愷榆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王呈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業經王呈祥地政士具狀同意,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專業證照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呈祥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代筆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為不動產贈與事宜,因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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