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6

案號

NTDV-114-司繼-37-20250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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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明 人 黃哲政 黃珮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黃明通(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於113年10月25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 3年8月11日死亡後,即由聲明人黃哲政於113年8月13日持世華醫院113年8月11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向南投○○○○○○○○○申請死亡登記,並由黃哲政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此有南投○○○○○○○○○114年2月3日中戶字第1140000228號函暨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聲明人二人自承同住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並共同聲明拋棄繼承,足證二人於113年8月11日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聲明人卻聲稱於113年10月25日始知悉,並遲至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明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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