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V-114-司繼-38-20250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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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聲 明 人 陳立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長興(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 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戶籍謄本可參,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3司繼字第373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事項,該通知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惟聲明人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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