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V-114-司聲-38-202503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何義龍 江佩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110年度存 字第24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