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V-114-司聲-43-202503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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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督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渱潪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將該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寄發通知予相對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未回應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29日即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 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聲請人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址為通知,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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