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DV-114-司聲-8-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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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柯福 相 對 人 王寵偉 柯文正 柯接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柯文正 、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7,64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0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部分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迄今未行使權利。相對人王寵偉部分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相對人王寵偉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07,640元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104年度存字第37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聲請人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並主張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之適用。惟查,相對人王寵偉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寄相對人王寵偉之地址為「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訪,相對人王寵偉並未居住於「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3月12日投埔警防字第11400057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書面郵寄掛號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非相對人王寵偉之住所地,顯難逕認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是以,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王寵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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