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4-司財管-1-20250226-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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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及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陳火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火旺之財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總計 為新臺幣52,900元,應由關係人劉妍秀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關係人劉妍秀墊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 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末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財產管理人因管理財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財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始,或財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財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財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財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財產之意願,自不限於財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財產支付財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火旺(民國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台中州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頂林53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陳火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42年12月9日24時死亡,該裁定業已確定。因失蹤人名下已無財產,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鈞院解任財產管理人,考量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之事務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後並由利害關係人代為墊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財管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陳火旺既已死亡,且死亡後已無遺產,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於任財產管理人期間,進行調查失蹤人財產狀況、聲請死亡宣告、閱卷、收受訴訟書狀、撰狀(107年度投簡字第500號、112年度投簡調字第98號)等,並代墊財產管理費用新臺幣2,900元(死亡宣告聲請費1,000元+失蹤人財產目錄公證費1,800元+閱卷費100元,另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閱卷節本、請假狀、陳述意見狀、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簡繁程度、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財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及墊付費用2,900元為適當,並應由關係人劉妍秀墊付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