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4-執事聲-1-2025012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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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及第三人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各負擔5分之1,故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201,616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 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嗣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本院於111年1月14日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於107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281號判決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僅執系爭判決影本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正本(下合稱系 爭文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逾期迄未補正執行名義之正本,其程式已有欠缺。又系爭判決主文固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為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之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異議人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僅執系爭文書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執行,其程式亦有欠缺。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得抗告,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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