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V-114-執事聲-2-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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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郭文麗 嚴玟瑛 王金鋅 相 對 人 陳萬字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給 予聲請人公平合理而能達成執行目的之轉圜空間,且聲請人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請待上開聲請案件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 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3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然異議人住所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扣除3日在途期間後,起算至11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適逢該日至114年2月2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以114年2月3日代之,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