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V-114-家婚聲-1-20250311-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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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洛洋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ROID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結婚, 並以南投縣○○○○村○○巷00號為婚姻住所地,未料相對人於113年8月起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顯然不想回來維持婚姻,惡意遺棄、去向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駐印 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影本、婚姻證明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137982號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就跟我住在南投縣○○○○村○○巷00號、相對人於113年8月離開,並沒有回來過,也沒有聯絡,並不知道相對人現在那裏,亦無法找到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印尼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13年8月離開兩造之住所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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