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V-114-家救-9-2025031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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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 ○○ 送達處所:南投縣草屯鎮草屯○○00 ○○○○○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本件離婚案件(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19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就本件案情以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同居親屬有長期言語暴力及恐嚇等情事,且無法與相對人理性溝通,兩造顯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事件以為釋明(聲請人起訴時同日聲請訴訟救助,均由本股受理中),復經本院形式審查家事起訴狀所載事實,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