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3

案號

NTDV-114-家暫-3-2025031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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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張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輔宣字5號),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發生車禍 、自撞事故,意識漸漸不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前身體狀況生活可自理,同年12月23日載訴外人即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外出,回程在路上自撞,相對人頭幾天身體還好,一星期後意識漸漸不清,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在南投醫院住院將近10天,現在是失能狀況。在相對人及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身體不是很好之後,家中的妹妹、三弟、四弟、五弟聯合將相對人之土地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全部拿走,114年3月9日大姊打電話給聲請人,說妹妹、三弟、四弟、五弟要拿權狀去過戶,而沒告知聲請人和二弟,鑒於保障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相對人及聲請人母親張邱招妹名下財產不能異動、買賣,請法院凍結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處分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中,本院依職權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邱招妹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佐,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本件聲請人尚未提供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摘要,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相對人目前是否具相當之事理能力,能自己管理、處分其財產,況此部分亦由專業醫師鑑定之。至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由他人過戶之情,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猜測之詞,實難僅以此逕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又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以外之人並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更遑論竊取財產或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如確有該等行為,自有相關民、刑事法律可資處理,尚無由本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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