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留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V-114-家繼訴-5-202501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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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淑芳 被 告 余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余明清將其名下三筆土地贈與余慧君 、余家華及余家瑋事件,原告起訴未敘明請求被告贈與之土地地號,且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之書狀內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且逾期迄今未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