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TDV-114-家補-11-2025030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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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林寬裕與被告林朋杰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狀)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訴之聲明為:「一、判林朋杰喪失繼承權。二、林朋杰要賠償我220萬元整因被關50天1天1000元的易科罰金21萬2千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69萬2千元」等語,探求其真意,其前開第一項聲明係主張被告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欲請求確認被告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其前開第二項聲明係欲請求被告林朋杰給付原告2,200,000元,均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新臺幣2,200,000元【計算式:0元(詳本裁定第二項內容)+2,20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2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林朋杰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佳宜,其於被繼承人林 惟鐘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時即已出生,且現尚存在,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林朋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列印紙在卷可參。是本院縱依原告主張而認被告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然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林佳宜仍依法代位林朋杰繼承被繼承人林惟鐘之應繼分,故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並未因此變動而增加,則原告前開第一項之聲明即難認有受裁判之利益(即原告可受利益為0元),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原告第一項聲明有何權利保護必要,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一項聲明。 三、再者,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尚難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具體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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