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V-114-家補-31-2025022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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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洪麗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有在、洪有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7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家事起訴狀之主張,其因分割被繼承人洪坤錫遺產可得之利益應為10,203,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因分割被繼承人洪楊秀吟遺產可取得之利益則為3,617,9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可得之利益合計為13,821,550元(計算式:10,203,607+3,617,943=13,821,550元),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2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洪坤錫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907,435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844,464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37,784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410,845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5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號房屋 169,2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6 草屯鎮農會存款 2,067,014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7 郵局存款 2,074,079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原告可得之利益為10,203,607元(計算式:上開價額總計30,610,821元×原告應繼分1/3)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洪楊秀吟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135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438,88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3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2,8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4 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存款 3,697元(原告主張之金額)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16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6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 4,176,777元(原告主張之金額) 7 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209,517元 原告可得之利益為3,617,943元(計算式:上開價額總計10,853,828元×原告應繼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