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TDV-114-家補-32-2025030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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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元、李麗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以祥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上覆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該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率:100000/100000,面積:271.7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國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13年11月22日投稅房字第1130124786號函在卷可參。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被繼承人李以祥,亦非其全體繼承人,則本院尚難認定該屋即係原告訴之聲明一所指之遺產而據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核定遺產價值,原告又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具體特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二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核其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件,且與被繼承人李以祥之遺產亦無相牽連,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二部分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家事法庭統合處理之必要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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