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V-114-家補-44-20250325-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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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模、陳碩斌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6,10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而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俊模就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為遺囑無效。⑶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俊模就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繼 承權不存在。 ⑵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2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⒋備位聲明:⑴被告陳碩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7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2月12日、登記原因:遺 贈」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廖戍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4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而原告先位之訴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被告陳俊模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終局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廖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備位聲明、項則係一訴合併請求確認被告陳俊模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確認特留分(2分之1或4分之1)存在,其各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其後再依特留分比例進行分割,按上說明,應按全部遺產之價額,依原告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⒈先位之訴價額部分,原告之訴訟終局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9,908,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8,400元。⒉備位之訴價額部分:⑴關於備位聲明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為被 繼承人陳廖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 算即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9,908,400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 ⑵關於備位聲明、,係原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來, 其訴訟目的同一,則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原告主張 之特留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計算,該 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954,200元(計算式:9,908, 400×1/2=4,954,200)、2,477,100元(計算式:9,908, 400×1/4=2,477,100)。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9,90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1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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