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V-114-家補-48-20250325-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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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煥昌 上列原告陳煥昌與被告陳煥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原聲明主張:被告陳煥隆與廖先生簽的合約屬于無效。應賠償家庭協議書權利人的損失。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陳煥隆應賠償相對金額600,000元,及額外損失以2%計算,合計12,000元,核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612,000元(計算式:600,000+12,000),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8,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前開聲明尚有不當之處且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有應補正聲明必要,且有難以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之疑慮。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即具體特定被告陳煥隆與何一「廖先生」簽的哪一份合約,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並具體明確陳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