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V-114-家補-58-20250328-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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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原告如已具狀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之請求,則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裁 判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即民法第1052條何項、何款規定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之原因事實),並應檢附相關證據。 三、又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離婚事件)」檢附之文書中提及 :「申請離婚且提出乙方乙○○每月需付甲方(即原告)二萬元整作為精神及財產付出賠償。請法官審核」等語,探求其真意,似有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贍養費及損害賠償之意思;惟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具體聲明其請求(即應於訴之聲明欄內具體聲明被告應於每月某日前給付原告若干元),亦未陳明其請求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屬審判範圍。如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請求之意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此部分之聲明,並補正完整、具體之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併應同時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且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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