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4-家親聲-1-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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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地址: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南投縣信義縣羅娜村信筆巷000之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遺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協議分割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且分割不得低於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本人,茲因聲請人乙 ○○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史OO之繼承人,現欲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代理人甲○○與聲請人乙○○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表、親屬系 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姪女,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另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關係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則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爰選任丙○○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史OO留有多筆遺產(含不動產及現金),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之土地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57之2地號土地,對被繼承人史OO之其他遺產,則未記載,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之遺產分割事件時,僅能就被繼承人史OO遺產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代理聲請人乙○○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且分割不得低於乙○○之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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