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4-家親聲-2-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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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7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以家事聲請狀具狀補正,聲請事項載明「請准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則依上開裁定,聲請人應補正被繼承人高秀珍之繼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內全部親屬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高秀珍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及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高秀珍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案,然聲請人所補正資料為被繼承人「史中良」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經核與前開說明不符,聲請人迄今亦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符法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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