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TDV-114-家親聲-6-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丁○○、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丁○○、乙○○之父,兩 造實已多年未有任何聯絡、來往,惟於民國111年間,聲請人突接獲相對人對其等請求扶養之法院文書,始知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於聲請人極為年幼時便自行離家,於聲請人之成長階段,非但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更遑論給付分毫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對聲請人而言,「父親」為極為陌生之角色,無絲毫親情可言。聲請人自幼便係由母親扶養,母子四人相依為命、自力更生,縱生活艱辛,係自行努力打拚,相對人從未給予半點助力,更從未有關心慰問,應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於111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程序,要求聲請人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雖甚感莫名且難以釋懷,然當時為免與相對人纏訟多時,對於可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了解,始於111年7月6日就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又相對人確對其等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倘仍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情感疏離,甚係毫無親情基礎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提起本件事件,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稱在聲請人出生後, 沒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生活費及教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參照)。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參照)。 (二)相對人現年64歲(00年0月0日生),係聲請人甲○○(00年 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乙○○(00年00月00日生)之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1000元,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確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依法自應負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情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 人3人之義務等情,除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外,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是參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自幼時起,即別居他處,對聲請人3人多不聞問,亦未支付生活扶養費用,聲請人3人係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其家屬扶養、照顧成長,即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幼時起,對聲請人3人即未盡扶養照護之責,無視聲請人3人當時正屬幼兒成長時期,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對聲請人3人之幼年之生活造成巨大之影響,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 而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本院審酌兩造前於111年7月6日就相對人丙○○之扶養費已達成和解筆錄在前,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聲請人甲○○、丁○○、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予以免除。 (五)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 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