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TDV-114-家訴-1-20250304-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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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寬裕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對被告林朋杰(原名 :林奕成)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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