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V-114-小上-5-20250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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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經有完全先停止,雖然有超過停止線,但是B車的最前端是在道路交匯處的邊緣處,沒有進入交匯的車道內之中,係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曾憶凡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注意而未注意,輕微擦觸到上訴人已經完全停止於道路交匯邊緣處的B車,不是上訴人闖紅燈去擦觸到曾憶凡駕駛之A車,幸好雙方平安就好,上訴人也沒有要曾憶凡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金額太不合理,太多太高。且開庭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為集體故意造假下所拍攝,用偽造之假證據陷害上訴人等語。 三、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