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V-114-小抗-1-20250331-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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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該條款所列之情形。倘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按:嗣上 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誤認抗告人之父戊○○為黃墽之養子,該收養關係應不存在。又相對人丙○○即修建祖先黃墽、李氏葉仔墳墓(下稱系爭墳墓)風水師開立之收據,因非其所寫字跡,故收據記載由兄弟己○○、戊○○平分各18萬元之工程費用,亦應予撤銷。抗告人既屬戊○○之子孫(按:尚包含庚○○、原審原告辛○○即庚○○之子),自不應共同負擔前揭工程費用;己○○之子孫未就系爭墳墓之工程費用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前詞爭執原裁定不當,綜觀其所執前揭抗告理由, 實係就庚○○前所提系爭確定判決一,再事爭執,而原裁定既已敘明:就系爭墳墓工程費用分擔之原因事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一駁回在案;抗告人後依同一事實對相對人乙○○、甲○○起訴,又經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駁回(按:嗣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二);嗣抗告人再依同一事實對乙○○、甲○○,及對丙○○起訴,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以抗告人對乙○○、甲○○之訴,乃受系爭確定判決二效力所及,予以駁回,並以同字號判決駁回對丙○○之訴(按:嗣分別抗告、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核閱前揭案號卷宗,而認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駁回時,業經該裁定於理由中告知持相同事由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一再興訟,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遭裁罰之可能,卻仍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又抗告人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其所訴事實經前揭歷次裁判敘明於法律上無理由之原因,仍一再重複為主張,對相對人及法院已構成騷擾行為,可認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已達濫訴程度,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之要件相符。原裁定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濫訴裁罰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此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依何訴訟資料有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為陳述或補充,且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其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