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NTDV-114-建-1-2025021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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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張秀英 被 告 宸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告業已給付1,000萬元,惟被告至多僅施作至構體完成,尚有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項「建築工程」第4至7項次均未施作,第壹二項「水電工程」亦大部分尚未施作,是被告溢領至少200萬元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而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基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