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V-114-抗-6-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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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蕙君 住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央路0段00之 0 號 相 對 人 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而:相對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乙節,相對人陳稱其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114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依相對人上開陳述,已經釋明其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復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取。至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不認識等等,核屬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1日 172,657元 113年8月15日 CH757302 2 113年7月11日 172,657元 113年9月15日 CH757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