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V-114-抗-9-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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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立森 相 對 人 張家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之債權業經清償,自無從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 即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之債權業經清償,自無從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權利一節,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係就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6日 50,000元 112年5月6日 113年5月7日 WG0000000 2 112年5月6日 50,000元 112年5月6日 113年5月7日 WG0000000 3 112年5月6日 50,000元 112年5月6日 113年5月7日 WG0000000 4 112年5月6日 50,000元 112年5月6日 113年5月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