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4-救-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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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立安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對王先後等人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已依約清償訴外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235萬8,224元,並支出渡假村員工薪資、設備更新維護費等費用,而因聲請人讓渡予訴外人張心盈經營之渡假村遭訴外人趙惟漢及其指定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鄭子鴻等,唆使不明人士破壞渡假村設施、拆除電表、放置拒馬等方式阻礙出入,現已無任何收入,聲請人更因他案入獄服刑,財產遭扣押凍結等情,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經濟甚為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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