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V-114-消債全-2-20250210-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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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健國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9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早於民國96年5月17日即已出售予其胞弟徐健文,故系爭土地實質上非聲請人所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強制執行程序以113年12月9日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土地,已讓未來更生程序之進行受到阻礙,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又造成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出售有違約情事,增加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 制執行而查封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聲請法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就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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