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4-消債核-1-20250226-1

字號

消債核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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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慶楨間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對金融機 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兩造如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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