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V-114-消債清-3-202503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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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吟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明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110年2月 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理賠維生,扣除生活費後即無餘額,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3,985,340元,無力清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110年2月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 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理賠維生,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4年11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023178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111年至112年每月3,772元、113年每月4,04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9,70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截至114年1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台壽字第1140002708號函可憑。 ㈡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225,356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