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4-消債聲-3-20250226-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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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秀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表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方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等語,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為清算程序之執行,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確定,則其依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