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V-114-監宣-7-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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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淑嫥 相 對 人 秦文崇 關 係 人 秦文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母親秦許春梅(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然秦許春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 對人之母秦許春梅為其監護人,嗣秦許春梅於113年10月2日死亡等情,有97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秦許春梅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姊秦玫芳(下逕稱其名)、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秦玫芳、聲請人、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