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025021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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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簡欽德(已歿) 被 告 李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狀末具狀人記載陳弘毅),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25萬6,6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惟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前已死亡,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具有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具狀人為原告、撰狀人為陳弘毅,惟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無委任狀證明陳弘毅為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因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自無從命為補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