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DV-114-聲-3-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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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美麗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2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一旦經執行,是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本金、利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9萬4,657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5萬8,397元(計算式:19萬4,657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萬8,39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併聲 請訴訟救助,請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號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此部分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保證書後,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