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V-114-聲-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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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鳳君即蕭薪晏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相 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3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投院明109司執平字第12768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兩造間民事事件(含小額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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