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V-114-訴-15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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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王柏諭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萬5,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13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投補字第4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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