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V-114-訴-24-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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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葉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0,4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及本裁定附表所示,總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依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總面積336平方公尺,及依系爭土地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即溢繳8,9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附圖標示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 A 鋼骨造房屋 298 2 B 化糞池 2 3 C 鋼架樓梯 5 4 D 貨櫃 15 5 E 鋼架材料-1 11 6 F 廢土 3 7 G 鋼架材料-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