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TDV-114-訴-39-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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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抄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該抄本為偽造,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一、原判決(1)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50萬2,887元部分、及(2)主文第2項,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1)廢棄部分,訴外人林素緞、林素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2)廢棄部分,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系爭確定判決既廢棄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則無該附表一第28項「原告應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150萬2,887元」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各單獨取得5分之1債權即30萬0,577元」,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0萬0,577元。被告係以偽造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2,887元,加計被告已受償15萬元即165萬2,887元,並加計利息33萬0,577元,共計198萬3,464元。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3,464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4點規定,聲請補發之裁判書,其原本或正本已掃描為PDF電子檔案者,准許補發時,得逕以掃描之正本發給,或依掃描之原本製作抄本送蓋院印後發給。但聲請補發事由為辦理強制執行時,應發給抄本。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原判決(1)主文第1 項命原告給付『逾』150萬2,887元部分、及(2)主文第2項,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僅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逾」150萬2,887元部分,並未全部廢棄原判決,故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0,577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再者,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與原告所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影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有偽造之情事,而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應係以辦理強制執行為由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補發,臺中高分院依上開規定補發予被告,被告本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聲請強制執行。況且,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原告聲請再審之訴,而有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且本院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專屬管轄法院,故原告上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