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V-114-訴-4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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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即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於還款3期後即不繳納,所餘26萬元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要求原告代被告還款,因此原告遂於100年10月5日代被告清償草屯鎮農會借款26萬1,950元(下稱系爭農會借款),代償之26萬1,950元自100年起計算至114年共14年,按利率10%計算利息,共36萬6,730元。又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自107年度起即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3,565元(下稱系爭107年房屋稅款);另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603元及582元(以下稱系爭108及110年房屋稅款)。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2萬9,865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為被告代償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 07年房屋稅款,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嗣經本院以另案即11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命原告於7日 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否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後,原告於收受通知逾期迄今迄未陳報(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僅能以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是依其上開主張事實關於請求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07年房屋稅款部分,所涉之當事人(原告、被告)、訴訟標的(不當得利)及訴之聲明,均與原告於另案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同,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上開部分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既然於另案訴訟中已為確定,本件起訴上開部分之範圍當為既判力所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代償系爭108年及110年房屋稅款603元及58 2元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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