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V-114-訴-40-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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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即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於還款3期後即不繳納,所餘26萬元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要求原告代被告還款,因此原告遂於100年10月5日代被告清償草屯鎮農會借款26萬1,950元(下稱系爭農會借款),代償之26萬1,950元自100年起計算至114年共14年,按利率10%計算利息,共36萬6,730元。又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自107年度起即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3,565元(下稱系爭107年房屋稅款);另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603元及582元(以下稱系爭108及110年房屋稅款)。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2萬9,865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言,原告之訴如欠缺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  ⒈原告前曾以代被告清償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07年房屋稅款之 事實,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並已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另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農會借款(含計算迄今之及利息)及系爭107年房屋稅款部分,顯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同一事件受既判力拘束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所稱尚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8年及110年房屋稅603元 及582元部分,根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已明確記載「分單繳納人林寬裕等5人公同共有:分單繳納人林奕成、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見就系爭108年及110年房屋稅已有申請分單繳納,並按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此觀原告所繳納金額與系爭107年房屋稅款3,565元有別,即屬明瞭,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納之事實。另本院已發文告知上情,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然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後迄今未有回復(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本件形式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法推導其於實體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而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本件起訴顯然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未依法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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