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V-114-訴-47-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被 告 林聖象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4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6、47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B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磁磚鋪面(下稱系爭鋪面,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28起至113年6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8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圍牆自83年間存在迄今已逾30年,系爭鋪面則係作為停 車場使用,被告於109年間自訴外人李貴富處受贈取得476、477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就已是如此,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圍牆外緊鄰水溝,系爭土地本身無對外聯絡道路,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也無甚利用價值,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售予被告,方是對原告最有利之處理方式。倘若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得否對被告行使之物上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以前述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圍牆(面 積10.68平方公尺)及系爭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第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51、112至113頁)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114至11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所占有。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 ⒈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自李貴富處因受贈476、477地號土地 而同時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復無法說明現以何種法律上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僅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未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且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云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12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圍牆及水泥與磁磚鋪面,均非房屋之一部,核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是以: ⒈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 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請求此節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43頁),西北側有墳墓 及中正路粉寮巷,距離草屯市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地,交通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合計共159.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68+148.64=159.32),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述情節後,認應按113年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上開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1元(計算式:159.32×360×4%÷12=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於該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109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毋庸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元,及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32 109年10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65日) 344 159.32×344×4%×65/366=389 (109年為閏年,366天)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179日) 360 159.32×360×4%×179/366=1,122 (113年為閏年,366天) 合計 8,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