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V-114-訴-65-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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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若谷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萬1,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經李國忠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8頁),依上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金達公司)、吳若谷、黃婉華(下分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達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邀同吳若谷、黃 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委任原告開具保證書,並與金達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額度動用期限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墊付日起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墊付日基準利率2.96%),倘逾期償還本息、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任一期還款本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墊付保證之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金達公司於111年6月9日就其得標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牡丹水庫機械清淤作業」採購工程(下稱系爭採購工程)向原告申請動用68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6月15日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與金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113年12月20日水南牡字第113500465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履約保證金680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42萬1,972元(下稱系爭欠款),且金達公司已於113年4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金達公司尚積欠原告542萬1,972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金達公司邀吳若谷、黃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並因系爭採購工程向原告申請動用680萬元,原告亦於111年6月15日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詎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履約保證金680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42萬1,972元,且金達公司已於113年4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42萬1,9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系爭保證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函文、履約保證金支票之收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本文、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欠款之主債務人即金達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保證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且系爭保證契約第5、6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即金達公司)委請貴行(即原告)為預付款還款保證時,貴行如經保證文件之受益人通知履行保證責任,貴行得依保證文件所載之金額加計其約定之利息墊付保證款項;立約人願確實履行前開委任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貴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保證幣別為新臺幣者,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貴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後計付利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吳若谷、黃婉華為金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金達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