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處分權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TDV-114-訴-7-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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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盧筆亞倫(Roubi Alain Elie) 被 告 吳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處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處置、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月覓得買方簽約 ,被告卻不配合辦理授權,原告有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於111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9月間一人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0萬元,詎於113年9月30日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和解移轉登記,該所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求原告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原告無從提出,該所遂於113年10月29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104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訴訟。 ㈡既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不爭執,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於原告,惟受限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 ㈢又被告既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理應配合、協助 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於111年1月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時,竟遭被告刻意阻撓,拖延辦理授權書,並脅迫原告同意將土地交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房福慶全權代理,又授意房福慶不斷抬高開價,終致系爭土地交易一事無果而終。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背信、詐欺之不法侵害,致原告無法返回法國,滯留臺灣達3年之久,無法申請每月1,012歐元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補助,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並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夜不能寐、無法安居,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返還原告,並交付認證 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 處分授權書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易一案交 予原告全權代理,並將認證有效之授權書交予原告;⑵被告及訴外人即前案訴訟共同被告許天智應給付原告5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101年9月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月尋得買家簽約,惟被告及許天智先是無故拖延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嗣脅迫原告將土地交易委由房福慶全權代理,又與房福慶串通,不斷抬高開價,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出售,被告及許天智明知原告生活困難,急需回法國,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申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補助(每月約1,000歐元)、安心生活,竟不願伸援,令原告遭受冷暴力欺凌、背信、詐欺、勒索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夜不能寐、心悸胸悶、身心痛苦異常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內所附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民事準備書狀審核無訛(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25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5頁至第133頁)。嗣兩造於前案訴訟113年5月2日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9月間一人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1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由原告負擔;⒊原告應於113年8月2日前將前項同意給付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下稱系爭和解),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足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239頁)。足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⑴原告基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交易授權書及⑵基於自111年1月起兩造協商系爭土地出售過程中所生之紛爭,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同為前案訴訟 之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 ⒈至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固未表明併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僅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究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起協商系爭土地出售一事所生之紛爭,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本已有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業已具狀表明:被告明知原告急需返回法國,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申請法國低收入戶家庭補助(約每月1,000歐元)、安心生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31頁),益徵原告前案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已包含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土地之處分權返還及交付認證有效之交易授權書,致原告無從出售系爭土地返回法國請領低收入家庭補助之原因事實。 ⒉除原因事實同一外,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前案訴 訴訟亦均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本件被告亦為前案訴訟之被告,而原告於前案訴訟成立之系爭和解,業已明示拋棄其餘請求,已如上述,則兩造既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曾成立系爭和解,即均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項目與前案訴訟不同,亦無礙本件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事件之認定。況且,倘在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僅因原告主張兩案之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不同,即認定兩案不屬同一事件,將導致當事人得就法院已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無限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而與既判力之規範目的有違。 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財產上 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屬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同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亦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均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解 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毋庸定期命原告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