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V-114-訴-81-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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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董嘉儀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蔡坤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STAGRAM」 、「葵哥」、「金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許,假冒高雄電力公司員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次隊「李德超」、檢察官「周士榆」等身分,致電原告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身分遭冒用租屋,且涉嫌他案可能遭羈押,需依指示配合調查及繳納交保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陳清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25分許起,以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名義,加陳清吉為好友,向陳清吉佯稱:得以名下土地申請貸款,然因要做財力證明,需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致陳清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件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9月19日13時49分許、53分許、54分許、56分許,分別至臨櫃或ATM提領本件帳戶內,由原告匯入之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30萬元)款項後,於112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下稱本件交款地點),將共計30萬元之款項交予暱稱「鄭欽文」指定之蔡坤宏,蔡坤宏及被告則分別依暱稱「葵哥」、「金磚」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交款地點,由蔡坤宏向陳清吉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復將款項再交付予被告,蔡坤宏及被告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再由被告依暱稱「金磚」之人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款項放置指定之臺中市某處公園,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致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情,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在30萬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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