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V-114-訴-85-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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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莊筑蓁 被 告 葉遨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訴外人彭正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31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7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彭正宇、何世璿(已和解)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4,096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彭正宇指示被告及何世璿,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再交付何世璿,何世璿再交付彭正宇,彭正宇再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中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並已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67、71、75頁),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保護法益乃係在保障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不受不當之外力干涉,以避免財產權遭侵害,為保護原告之法律;又原告遭詐欺受有222,731元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與上述彭正宇及其他共犯就上開詐欺行為,因彼此間之行為共同肇致原告受損,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731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與彭正宇應連帶給付22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