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V-114-訴-9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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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㈡113年9月25日向其借款15萬元,並分別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㈠、㈡),爰依系爭契約書㈠、㈡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經被告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系爭契約書㈠、㈡第10條均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28頁)。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㈠、㈡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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